关于本市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送礼品的管理办法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7-05-31浏览次数:1306

 

关于本市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送礼品的管理办法

沪委办发(201329

201395

 

第一条为保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改进工作作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礼品,是指礼物、礼金和礼券、购物卡等各类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第三条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廉洁从政各项规定,不得在国内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收受礼品,不得在国内交往中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

(一)本市党政机关之间不得赠送和收受礼品;

(二)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之间不得用公款相互赠送礼品;

(三)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受管理和服务对象、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礼品;

(四)领导班子或领导干部不得决定、授意、同意违规赠送和收受礼品;

(五)领导干部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收受与该领导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礼品。

第四条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品,应自收到之日起(在外地收受的,自回所在单位之日起)一个月内登记上交。

第五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礼品上交登记管理制度,指定专门部门(以下称“登记管理部门”)、专门人员(以下称“登记管理人员”)负责礼品的收交、登记、保管和处理,规范登记程序,切实加强上交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受礼人按照第四条规定向本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上交所收受的礼品,登记管理人员受理后应填写《礼品登记表》,并向受礼人出具《礼品上交凭证》。

第七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对上交的礼品实行集中管理,设立专柜严格保管,做到手续完备、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第八条收交的礼物,原则上应按照规定予以拍卖,拍卖所得上缴财政;一般日用品、食品水果等易变质礼物及其他不宜拍卖的礼物,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用于扶贫帮困、慰问和捐赠等活动。

  收交的礼金,一律上缴财政,其中各类外币经国家指定外汇兑换点兑换为人民币后上缴财政。

  收交的各类礼券、购物卡等,可按照规定予以拍卖或委托有关部门兑现,拍卖或兑现所得上缴财政;因有效期等原因不宜拍卖或兑现的,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用于扶贫帮困、慰问和捐赠等活动。

第九条对礼品的处理,由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填写《礼品处理审批表》报本单位领导审批,经批准后办理移交手续,并填写《礼品登记册》。

  各级党政机关每年应定期汇总礼物上交登记管理情况,报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条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规定主动如数上交礼品、如实报告组织的,不作为违规行为;未主动如数上交、未如实报告组织的,依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党政机关违规赠送或收受礼品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对主要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或组织处理;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理。

(二)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之间用公款相互赠送礼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或组织处理;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理。

(三)对领导班子或领导干部决定、授意、同意违规收受或赠送礼品的,根据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责任。

(四)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规收受管理和服务对象、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礼品,未按照规定登记上交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或组织处理;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礼品,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五)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收受对方赠送的礼品,应当追究该人员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或组织处理;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六)领导干部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收受与该领导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礼品,应当追究该领导干部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或组织处理;经查实该领导干部本人知情仍未予退回或未按照规定登记上交,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七)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规收送礼品,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切实加强对礼品上交登记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各单位严格规范上交登记管理工作,并将上交登记管理情况纳入每年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指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工勤人员)。其他事业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十三条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共上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海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